申请执行人杨书霞被执行人韩晓刚第三人辛蕊,
本院受理杨书霞申请执行韩晓刚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人申请追加辛蕊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听证查明,辛蕊与韩晓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结婚。韩晓刚与杨书霞债务形成于其与辛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辛蕊亦不能证明该债务系韩晓刚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韩晓刚所欠杨书霞之债务形成于其与辛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人申请追加辛蕊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辛蕊为本院(2009)碑执字第373号执行案被执行人,辛蕊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执行长刘磊执行员常庆旭执行员姚立军
书记员:张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