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本市西斜七路21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纪明、刘宜清。被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小学,住所地本市碑林区振兴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梅,校长。2009年9月15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其2009年3月3日作出的市国土发(2009)3-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小学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副本、非诉执行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小学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举行听证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国土发(2009)3-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市国土发(2009)3-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查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蹇霞审判员:王育英代理审判员:杨淑香
书记员:李贺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