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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陈××与被告刘××、何××、王××民间借贷纠与刘××、何××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平商初字第1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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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刘××。被告:何××。被告:王××。

原告陈××与被告刘××、何××、王××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粹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何××、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刘××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8日前归还,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4月11日被告何××、王××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刘××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何××、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刘×× 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0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判令被告何××、王××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刘××于2008年7月31日、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150000元,并由被告何××、王 ××进行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2008年10月17日,被告刘 ××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何××、王××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 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被告何××、王××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0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何××、王××对被告刘××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157元,由被告刘××、何××、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徐粹

书记员:史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