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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毛如红与嘉兴市创源工贸有限公司、姚宝亮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嘉民终字第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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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创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春景。委托代理人:黄玉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如红。委托代理人:吴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宝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贤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贤民。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安元。

上诉人嘉兴市创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如红、姚宝亮、顾贤权、顾贤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9)嘉南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10日姚宝亮与创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创源公司厂区内厂房楼和办公宿舍楼间搭建430平方的彩钢房工程发包给姚宝亮施工,姚宝亮又找来顾贤权、顾贤民等人具体施工,原告毛如红听闻该用工消息后与顾贤权、顾贤民一起到该施工工地做电焊工作。2008年4月28日下午,毛如红在秀洲区新城街道木桥港路218号创源公司院内搭建彩钢房时,因脚手架倒塌而摔伤,当即被送入嘉兴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9天后,转入嘉兴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8年6月5日出院。2008年11月1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毛如红已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毛如红多次找各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930.6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各被告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损害责任由谁承担,如何划分;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有无依据。参考2000年建设部发布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标准》(2001建字第82号文)的相关规定,对于彩钢房的设计、承包、施工等都需要专业资质。本案中,姚宝亮在2009年2月才取得了彩钢瓦的生产许可,并无设计、搭建彩钢房的相应资质,创源公司在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时疏于审查其资质条件,存在明显过错。创源公司辩称的搭建彩钢房不需要特定资质的抗辩主张,因与现行规范明显不符,不予采纳,其所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的主张因与该合同名称和内容均不相符,且未得到姚宝亮的证实,故不予采纳。从原告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及原告出具给顾贤民的委托书等方面综合判断,原告与姚宝亮间形成雇佣关系,与顾贤权、顾贤民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一、原告自认是其主动找到顾贤权、顾贤民,后又跟随二被告到出事工地的,其在与顾贤权、顾贤民交往中是单向的、主动的。二、原告和证人均确认二人在此之前即认识姚宝亮,也给姚宝亮在别的工地上干过活,因此,以此判断,原告无需受雇于顾贤权、顾贤民。三、从委托书中原告的用语“由于承包老板提供脚手架存在问题导致我受伤,故全权委托我老乡顾贤民处理此次事故的有关事务”判断,原告认可自身受雇于姚宝亮,作为其老乡的被告顾贤权、顾贤民只是其委托人,而非雇主。所以,姚宝亮作为原告雇主,无施工资质、提供的脚手架出现问题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创源公司应当知道姚宝亮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交由其施工,存在过错,应与姚宝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搭建彩钢房的相应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规范操作,对自己最终致害存在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门诊费169.4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2607元;伤残补助金55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18.4元;误工费10587元;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7569.8元,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275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姚宝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如红110055.8元;二、嘉兴市创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负担482元,由被告姚宝亮、嘉兴市创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

判决宣告后,创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创源公司疏于审查姚宝亮的资质条件,具有明显过错,实属不当。一审法院依据2000年建设部发布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标准》的相关规定认定彩钢房的设计、施工需要资质,但轻型房屋钢结构与本案所涉彩钢瓦是两个不同的建筑物,彩钢瓦不应受上述两个规章的调整。既然现行法律对彩钢房的搭建是否需要资质并未作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创源公司疏于审查姚宝亮的资质条件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顾贤权、顾贤民与毛如红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实属不当。首先,一审法院在认定雇佣关系时采纳了证人证言,那么就不应排斥证人证言所能够证明雇佣关系的其他事实;其次,一审法院以毛如红出具的委托书中“由于承包老板提供脚手架存在问题导致我受伤,故全权委托我老乡顾贤民处理此次事故的有关事务”的字句判断毛如红认可自身受雇于姚宝亮,纯属主观臆断。即便毛如红受雇于顾贤权、顾贤民,只要其认为受伤是由于承包人提供脚手架存在问题所致,依其的朴素观念,第一想法当然要找承包人,但这并不能说明毛如红认可自身受雇于姚宝亮,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即证明了这一点。更何况如果毛如红受雇于姚宝亮,不会不知道姚宝亮的姓名。三、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毛如红存在重大过失,却只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实属不当。毛如红存在重大过失,对自身受伤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毛如红的诉讼请求。

毛如红答辩称:一、本案中毛如红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毋庸置疑。毛如红在创源公司的钢结构房工地施工时,从姚宝亮提供的脚手架上摔下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姚宝亮属无证经营,无相应资质。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营业执照,更无相应的资质。三、一审认定涉案工程设计和建造需要相应资质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各结构所用材料全部为钢部件,彩钢瓦只是屋面部件并未改变建筑物的钢结构性质,更何况彩钢瓦本身也为钢材。所以2000年建设部发布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标准》显然适用于该工程。四、创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创源公司在发包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工程时,疏于审查姚宝亮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发生事故后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毛如红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畸低;毛如红自负2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毛如红有过失。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第一、二项,并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对赔偿的计算标准、数额予以适当调整。姚宝亮未作答辩。顾贤权、顾贤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创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写的与事实相违背。二审中,创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增值税发票、支票存根、收条各一份,证明本案建筑施工工程是由嘉兴市荣佳彩钢有限公司承揽,姚宝亮是该公司的实际经办人。毛如红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8年4月10日的施工协议已经清楚表明发包方和承建方的身份。顾贤权、顾贤民质证表示同意毛如红的意见。二、毛如红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证明毛如红受雇于顾贤权、顾贤民,故其第一次起诉时未将姚宝亮列为被告。毛如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由于不知道姚宝亮的户籍信息,并且没有姚宝亮与创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所以没有起诉姚宝亮。顾贤权、顾贤民质证认为:该案因其提出反驳证据后,毛如红知道起诉主体错误后,故提出了撤诉。毛如红提交了照片若干,证明发生事故的工程属于钢结构工程。创源公司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都不明确。顾贤权、顾贤民质证认为,对施工现场的情况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毛如红摔伤的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创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从其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而本案所涉工程系由姚宝亮个人经营的“嘉兴市城东彩钢”所施工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予以证实,并且,上诉人一审中也未对施工事实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毛如红在该诉状中称,其是跟随顾贤权、顾贤民一起到创源公司进行施工。至于能否证明顾贤权、顾贤民是毛如红的雇主,应接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毛如红提供的证据,本院后经实地查看,毛如红拍摄的照片确为本案所涉工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彩钢瓦工程是否属于钢结构工程;二、毛如红受雇于顾贤权、顾贤民还是姚宝亮;三、毛如红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一、有关本案工程是否属于钢结构工程的问题。钢结构工程是指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以钢材制作为主,是建筑结构类型之一。本院经现场勘查,本案工程的三面墙体框架及屋顶框架均由钢材搭设而成,足以认定该工程属于钢结构工程。创源公司所称的彩钢瓦仅系铺设屋顶所使用的材料,故不能以该材质来认定本案工程的性质。二、毛如红受雇于顾贤权、顾贤民还是姚宝亮的问题。姚宝亮系本案工程的施工方,在无证据表明其将工程转包给顾贤权、顾贤民的情况下,应当认为顾贤权、顾贤民本身亦为姚宝亮的雇工。而毛如红诉称,其系跟随顾贤权、顾贤民一起到姚宝亮的的工地干活,故毛如红并未明确谁是其雇主。在一审判决认定毛如红与姚宝亮系雇佣关系,并驳回毛如红要求顾贤权、顾贤民承担责任的诉请后,毛如红与姚宝亮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双方均认可法院有关雇佣关系的认定。现创源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创源公司并非雇佣关系的当事人,同时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其认为毛如红系顾贤权、顾贤民的雇工,本院不予采信。三、有关毛如红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姚宝亮系毛如红的雇主,其对毛如红的损伤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属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现毛如红未严格按规范操作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并确保自身安全,对其摔下脚手架造成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上述规定,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毛如红自身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创源公司认为毛如红应承担50%的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此外,毛如红二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其承担20%的责任有异议,但其未提出上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创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伟审判员:刘坤代理审判员:褚翔

书记员:苏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