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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09)浙嘉辖终字第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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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姚文中。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建公司上诉称:苏州招商小石城一期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解决”并未指明由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法院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建公司苏州招商小石城一期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华东公司于2008年5月8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甲乙各方的合同地位明确,因此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解决”表明纠纷应在乙方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解决。诉讼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就此达成了书面协议。本案中,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因此华东公司向其所在地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法院据此确立案件管辖权,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三建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春审判员:吴伟审判员:章能

书记员:朱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