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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09

孙建强与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1)

(2009)浙嘉行终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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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为民。委托代理人强国良。

孙建强因诉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4日作出的(2009)嘉桐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孙建强向桐乡市规划建设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内容:桐乡市“崇福镇朱家门头旧城改造一期工程”拆迁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时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及办理情况。内容描述:《桐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二、信息分类,政府信息共分十大类:7、许可审批类: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时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及办理情况。该申请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规定相对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说明使用信息的用途、理由等。因此,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不得随意增设行政相对人在这方面的义务。申请人提出申请无需说明理由及用途。同月23日,桐乡市规划建设局答复孙建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鉴于前期你未按规定向我局支付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给我局造成额外经济负担,故对你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我局不再直接给你邮寄。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请你前往有关部门单位索取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申请公开信息与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根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孙建强申请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公开政府信息,并无申请理由、信息用途,不能明确该政府信息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孙建强不能明确桐乡市规划建设局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建强的起诉。

上诉人孙建强上诉称,1、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不仅是《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也是行政诉讼法的授权,并未超出法定的受案范围。2、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列举的确局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但《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将“合法权益”局限于此。《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定特殊的条件,故在申请人遭到拒绝寻求司法救济时,同样也不应在资格上进行限制。3、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直接利害关系,是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所申请的信息的行为与信息公开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公民提出了公开信息的申请,而行政机关拒绝,两者之间当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4、《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规定相对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要说明使用信息的用途、理由等,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在实务中不得随意增设行政相对人在这方面的义务。故原审对本案所作裁定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桐乡市规划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孙建强在其上诉中未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提供了桐乡市规划建设局2009年3月23日答复孙建强的函件及附表,该附表记载了对孙建强申请的回复意见,即“前往桐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查阅”的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受理孙建强的申请后,书面答复孙建强可以前往桐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查阅,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请求诉讼和事实根据;……”。诉讼中,孙建强没有提供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上述告知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依据,且孙建强实际并没有按照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告知的方式和途径以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而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而桐乡市规划建设局的告知行为并没有对孙建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孙建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孙建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略欠严谨,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仍属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土根审判员:孙军审判员:许艳华

书记员:张琳嫣

引用法律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