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蓝天五金喷塑喷漆厂。代表人:金裕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其名称为购销合同,合同亦载明双方为“供方”、“需方”,本案合同性质可确定为买卖合同。涉案合同第三条规定交货地点为喷漆厂,根据该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杭州市萧山区。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系承揽合同,因本案标的物为喷塑流水线,涉案合同显示设备需在喷漆厂安装完工,据此亦可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在喷漆厂。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喷漆厂,属杭州市萧山区辖区范围,本案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错误,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欢审判员:马蕾审判员:王宗明
书记员:赵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