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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程小妹与沈根祥、程林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嘉民终字第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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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根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林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时光。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华、杜利花,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连宝。

上诉人程小妹与被上诉人沈根祥、程林娟、沈燕、林时光、邓文泉、邓连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程小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小妹、被上诉人沈根祥、沈燕、程林娟、林时光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华、杜利花和被上诉人邓文泉、邓连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根祥和程林娟系夫妻,沈燕是两人的女儿,林时光是女婿。邓文泉和程小妹系夫妻,邓连宝是两人的女儿。沈根祥家和邓文泉家均是同村村民。沈根祥家为排放生活用水而挖了一条放水沟,邓文泉家认为影响到他家,故将放水沟填塞。2008年5月12日,为放水沟被填塞一事,沈根祥一家四人去找邓文泉家,先碰到程小妹,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程小妹与程林娟、沈燕发生扭打,此时,邓文泉和邓连宝也到现场,邓连宝来时从家中持自来水管,她和沈根祥发生扭打,两人一起摔入沟中。双方从沟里起来后,沈根祥和程小妹、邓连宝继续争夺自来水管,争执中沈根祥松手,导致程小妹和邓连宝摔倒在地,邓连宝从地上起来后持自来水管打了沈根祥,双方均有损伤。程小妹受伤后,于2008年5月13日至嘉兴市××区大桥镇卫生院治疗,医生经检查为头顶左前额、右肩、肋、手掌等多处轻度肿胀,压痛,未见畸型及异常活动,医生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并配了相应药物治疗。同时,卫生院开具临时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十天。同月16日程小妹又进行了复诊,并配了相关药物。两次共花费医药费332.96元。2008年5月20日,程小妹至嘉兴市××区大桥镇卫生院,向医生陈述胸闷、心悸三至四天,三天前因受气与他人发生口角,感到胸闷、心悸、夜间失眠,自己吃了麝香保心丸无效来就诊,医生经检查为神清,心率每分钟74次,不齐,可闻见早搏,做了心电图,医生诊断为心功能不全、心律失常。程小妹挂了两天盐水后,根据医生建议,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并做了动态心电图和促甲状腺素检验,动态心电图检查结果是“窦性心律、偶发房性早搏94次,未下传9次伴2.0S长间歇3次、频发室性早搏2923次”,促甲状腺素检验中“游离甲状腺素”指标偏高,为30.4PMOL/L。之后,程小妹一直在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该疾病并配服相关药物。经审查,程小妹在本案所涉纠纷中的损失为:医药费332.96元;误工费为建休10天×(18776元/年÷365天)=514.41元;以上合计847.3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根祥家和邓文泉家均是同村村民,在日常生活中本应团结互助,和谐共处,即使相互间发生纠纷,也应当协商和平处理。但是双方在排水沟问题的处理上,态度均不够冷静,处置方式也不够妥当,最后导致两家人发生扭打,双方均有损伤的后果,对此两家人均有过错。程小妹的诉讼请求主要可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治疗软组织挫伤导致的医药费和误工费,二是治疗心律失常导致的医药费和误工费,三是精神抚慰金。关于治疗软组织挫伤的费用,因为软组织挫伤与打架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应当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程小妹的伤情是由于其和程林娟、沈燕发生扭打并摔入沟中,以及之后和沈根祥抢夺自来水管过程中摔倒在地所造成,林时光在掰程小妹的手的过程中也造成了伤害,而且沈根祥等四人无法区分伤害程度,故沈根祥等四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程小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于沈根祥、程林娟、沈燕、林时光这一方和程小妹一方均有过错,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沈根祥、程林娟、沈燕、林时光共同承担423.69元,由程小妹承担423.68元。邓文泉、邓连宝没有参与对程小妹的伤害,不需承担对程小妹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治疗心律失常的费用,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程小妹在事发时自己陈述所受伤的部位在头部、右手肩膀部和下嘴唇部,没有涉及左胸的心脏位置;事发次日,程小妹即至医院治疗,包括之后的一次复诊中,医院的检查和诊断也只有软组织挫伤,没有涉及到心律失常方面的问题;直到事发一个多星期后,程小妹才去医院治疗胸闷心悸,并被诊断为心功能不全、心律失常;从上述事实分析,××的引发原因与打架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不能得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因此,该部分费用程小妹主张由沈根祥一方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程小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根祥、程林娟、沈燕、林时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小妹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计42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邓文泉、邓连宝不承担程小妹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程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程小妹负担188元,由沈根祥、程林娟、沈燕、林时光负担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程小妹上诉认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沈根祥家互殴、双方均有过错不当。是沈根祥家对其殴打,并致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沈根祥家应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一审认定上诉人心率失常这一疾病的引发原因与打架行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不能得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纯属主观臆断。根据医学常识,打架和被人辱骂是可以引起心率失常的,而根据本案发生的时间以及上诉人此前此后的身体状况及事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来分析,上诉人心率失常与被上诉人的殴打和辱骂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由此产生的伤害后果,应由沈根祥家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医学是一门技术性很强的专业学科,即使要做结论也应经专门司法鉴定确定其是否存在必然联系,而不能仅凭社会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水平来进行主观推断。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一审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审所提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各被上诉人应互负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沈根祥等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沈根祥、程林娟、沈燕、林时光于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本案纠纷有大桥派出所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审理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邓文泉、邓连宝同意上诉人程小妹的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体检单一份,证明其过去身体健康。被上诉人沈根祥及其家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名为《健康体检反馈表》,落款为“大桥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但无盖章,仅“主检医师签名”一栏签有一字,但字迹潦草,不详。体检结果仅涉及肝脏。考虑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有××,故其应提供心电图之类的证据,即,如果上诉人在该次体检时作了心律方面的检查,其一定可以提供当时所作的心电图,如果未作,则仅凭该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其当时的心脏健康状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沈根祥及其家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两家互殴是否正确;2、上诉人有××是否系本次打架事件所引起,沈根祥及其家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的该疾病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3、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两家当事人在事发后在当地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沈根祥一家与邓文泉一家为排水沟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扭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程小妹亦参与了双方的扭打,其上诉认为其只是被打,而未参与扭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据此判令沈根祥一家负担其50%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关上诉人心律失常方面的问题,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上诉人应对心律失常与打架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现其一、二审均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包括如其上诉所称的申请专门司法鉴定,反而由于其事发当日及次日在陈述自己受伤部位及诊疗过程中均未涉及心律失常方面的问题,更令人无法得出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故一审对其心律失常方面的损失不予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因身体受到伤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需以身体伤害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该程度通常以是否构成残疾及残疾等级作为判断依据,不构成残疾的轻微伤害的,当事人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上诉人程小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程小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坤审判员:李伟代理审判员:褚翔

书记员:苏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