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荣。委托代理人:徐金耿、高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二轻纸箱厂。法定代表人:徐岳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终结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如果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则其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嘉善县二轻纸箱厂工商登记资料上明确注明“吊销已注销”,按此文义理解,嘉善县二轻纸箱厂目前已处于注销状态,其主体已归于消灭,徐国荣将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的企业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据此驳回徐国荣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惠明审判员:吴伟代理审判员:宁建龙
书记员:朱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