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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杨维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成铁中刑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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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杨维,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李进,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维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维及其辩护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杨维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争取重大立功的表现;且被他人利用,主观恶性不深,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人杨维从昭通乘坐N765次旅客列车前往贵阳,当列车运行在昭通至草海区间时,民警发现站在12号和13号车厢连接处的杨维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检查。在检查时,杨维突然向13号车厢内跑去,并将藏在上衣左内包内的两坨海洛因共计349.3克拿出后扔在112号座位下,民警当场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3日,贵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缉毒队民警在昭通至贵阳的N765次旅客列车巡查时,发现13号车厢连接处一男子形迹可疑,当即对其进行盘查,并当场缴获其从上衣左内包内拿出后扔在112号座位下的外用白色透明胶袋、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坨。经审查该男子名叫杨维,当场交代携带的是海洛因。2.证人罗某某、陶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看见民警对一男子进行盘查时,该男子向13号车厢内跑。民警在抓他时,该男子强行将两坨外用白色透明胶袋、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扔在其座位下。后该男子向民警交代其携带的两坨东西是海洛因。与抓获经过和杨维的供述相吻合。3.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实杨维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349.3克,已予以提取、扣押。4.贵州省公安厅出具的(2009)黔公禁毒技化字第240号鉴定书,证实从杨维处查获的两坨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海洛因,其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1.86%、59.97%。5.从杨维处扣押的昭通至贵阳的N765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杨维欲将毒品从昭通运往贵阳的事实。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杨维当庭辨认无异议。7.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在网上查询杨维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维的身份情况。8.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抓获杨维交待的上家余明江。9.被告人杨维在侦查、庭审中的供述一致,证实其运输毒品的经过、数量以及被查获的经过,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维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杨维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关于辩护人提出杨维系初犯,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有争取重大立功的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未流入社会系警察及时地查获所致,而并非杨的主观意志。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人、辩护人提出杨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扣押的海洛因349.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樊荣审判员:方明代理审判员:李惠

书记员:胡文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