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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叶正平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成铁中刑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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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叶正平,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周树全,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正平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孟觉凯、代理检察员赵潇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正平及其辩护人周树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正平辩称:被查获的物品是一不认识的男子以1000元报酬让自己携带的,不知道是毒品。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叶正平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2.即使叶正平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应当是从犯和初犯;3.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正平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叶正平持1486次旅客列车车票来到成都火车站候车厅,欲乘车前往太原。安检员在对叶正平安检时发现其腰部藏有可疑物,随即报警,民警将其带至候车厅公安值班室进行审查,从叶正平的腰部搜出三包可疑物。经称重和鉴定,三包可疑物共计净重302.3克,均系海洛因,含量均为56%。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杨某某、朱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安检员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6日14时25分许,成都车站候车厅安检口安检员在对叶正平进行检查时,发现其腰部藏有可疑物,民警接报后立即将其带至公安值班室审查,从叶正平绑于其腰部的红色丝巾内搜出了三包块状可疑物。2.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称重报告、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98号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叶正平到场时称重,其携带的三包可疑物的净重分别为100.7克、100.6克、101克,共计净重302.3克。经对三包可疑物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均系含量为56%的海洛因。上述海洛因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2009年4月16日成都至太原1486次旅客列车车票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叶正平当庭辨认均无异议,证实了叶正平乘车的时间、车次、目的地以及携带海洛因被查获的事实。4.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姜某、石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叶正平供述其毒品来源于一中年男子,经公安机关工作未能查实。5.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海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叶正平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正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叶正平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叶正平关于不知道是毒品以及辩护人关于指控叶正平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叶正平系具有一定文化和社会阅历的成年人,为获取明显不等值的高额报酬,将三包可疑物藏匿于腰部,不符合正常物品的携带方式,且其辩解不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具有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以及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情形,且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辩护人关于叶正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的辩护意见,因运输毒品罪是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虽然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了叶正平运输的毒品,但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本身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综上,对叶正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叶正平系初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正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302.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审判员:段元存代理审判员:何晶

书记员:徐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