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日什此木,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抓获并被监视居住,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扎舍日,四川省布拖县畜牧局干部。指定辩护人赵维军,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什此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日什此木及其辩护人王扎舍日、赵维军、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日什此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委托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日什此木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的马仔,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应认定为从犯。2.日什此木所运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日什此木从轻、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日什此木运输毒品系犯罪未遂。2.日什此木受人所托运输毒品,主观恶性不深,且未获利。请求对日什此木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日什此木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日什此木持西昌至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客票进入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因日什此木形迹可疑,民警遂对其进行检查,并先后从日什此木的体内、身上查获海洛因共计298.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排毒记录,该队民警蒋某某、宾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赤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5日2时50分许,民警蒋某某、宾某某在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开展查缉工作,因日什此木神色慌张,民警在查验了日什此木的车票和身份证后,将其带至公安值班室用体内毒品检查仪进行检查,发现日什此木体内有异物,随后,日什此木在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马道分院、西昌市看守所先后六次从体内分别排出可疑物3坨、10坨、12坨、21坨、8坨、1坨,共计55坨的事实。经审查,日什此木供称,其用体内藏毒的方法帮他人带毒品,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准备乘坐当日的K166次旅客列车到西安的事实。2.从日什此木处提取的K166次旅客列车客票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日什此木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日什此木准备从西昌火车站乘坐旅客列车并携带可疑物的事实。3.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三联单,证实日什此木携带的可疑物经分别称量,净重共计298.7克,已依法提取、扣押,现存于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禁毒支队。4.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3)凉公禁检(理化)字第27、9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日什此木携带的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海洛因,其中297.2克毒品的海洛因含量为26.2%。5.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禁毒支队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日什此木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6.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日什此木供述的彝族男子姓名、住址不详,该队无法查证的事实。7.被告人日什此木的供述,证实其携带毒品海洛因并准备从西昌运往西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日什此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日什此木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日什此木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的马仔,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日什此木为他人运输毒品只有日什此木的供述,在案证据不能印证,认定日什此木是从犯的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日什此木运输毒品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日什此木携带毒品已进入运输环节,其已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未能将毒品运抵目的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日什此木所运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未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日什此木所运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未获利是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该情节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提出对日什此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日什此木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日什此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日什此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98.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审判员:段元存人民陪审员:刘红兵
书记员:徐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