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张善华,男,1973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冬,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富彬,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包树林,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镜,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国、陈勇,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镜、张善华、李富彬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潇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善华、李富彬、黄镜及其辩护人张冬、包树林、张宏国、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善华辩称自己未参与毒品犯罪。被告人张善华的辩护人以张善华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该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含量低,应当按照含量比例进行折算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富彬的辩护人以李富彬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镜的辩护人以黄镜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该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只应对自己出资购买的200颗毒品负责;毒品含量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张善华、李富彬、黄镜共谋到云南昭通去购买毒品。由李富彬联系卖家,其中黄镜出资四千余元,张善华出资三万余元。到云南昭通后,由张善华、李富彬去购买毒品。6月7日6时许,由黄镜携带购买的毒品从昭通火车站铁路职工内部入口进入火车站,乘坐K9466次旅客列车前往内江。上车后,张善华又将毒品藏匿于火车的厕所里。当列车运行到自贡至内江区间时,黄镜从厕所里取出装有毒品的包,因形迹可疑被乘警盘查。乘警当场从黄镜所取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62.3克、海洛因4.1克。黄镜当场检举了同案张善华、李富彬,乘警随后也将二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贵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警察蔡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7日6时许,当K9463次列车运行至自贡至内江区间时,发现黄镜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从其其上衣内右腋下的黑色夹包里搜出两坨可疑物品,黄镜当场交代是毒品麻古,并供认还有两名同伙,警察立即赶到10号车厢将张善华、李富彬抓获。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昭通车站列检所职工),证实2012年6月6日晚上10时左右,以前在一起上班的同事黄镜带了两个人来到列检所找他,晚上11时许,他就带黄镜他们三人从列检所的一个侧门进入火车站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贵阳客运段乘务员),证实2012年6月7日早上,当列车快到内江时,在10号车厢看见乘警盘查一名穿铁路制服的男子,该男子神色慌张,后乘警从其上衣内右腋下的黑色夹包里搜出两坨可疑物品,并当场交代是毒品麻古的事实。4.贵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黄镜、张善华、李富彬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两坨,银行卡三张,K9466火车票两张。5.黄镜的信用卡刷卡记录,证实其在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上支现5000元的事实。6.张善华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取款记录及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6月6日,该卡支取19500元;工商银行卡上支取13300元的事实。7.从张善华、李富彬处扣押的的K9466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张善华、李富彬从昭通前往内江的事实。8.当庭出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黄镜携带毒品的外包装和称量情况,并经三被告人辨认无异议。9.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从黄镜处查获的毒品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62.3克、海洛因净重为4.1克,共计166.4克。10.贵阳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黔)公(司)鉴(毒)字(2012)41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黄镜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3.63%、14.08%、13.23%、6.86%、14.02%、6.03%、4.01%、15.39%、6.62%,海洛因含量为70.72%。11.贵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富彬供述的购买毒品的上家“马伟义”因为线索不足不能查获。12.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5)内中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川南监狱(2008)字第108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李富彬于2005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1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内中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和四川省嘉陵监狱(2010)字第68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张善华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14.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从全国人口信息网下载的被告人张善华、李富彬、黄镜的户籍信息,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李富彬、黄镜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被告人张善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对其伙同李富彬、黄镜在云南昭通购买毒品并将毒品带回内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善华、李富彬、黄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三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善华、李富彬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张善华提出自己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辩解,经查,本案不仅有李富彬、黄镜的供述予以确认,同时还有张善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予以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跨省购买大量毒品,通过火车运输回四川,其行为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罪,一经实施既构成此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善华、黄镜的辩护人提出毒品的纯度低,应当按照含量比例进行折算的辩护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关于黄镜的辩护人提出黄只对他自己出资购买的200颗负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本案是事先有同谋的共同犯罪,三人就都应该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且所实施的犯罪未超出预谋的范围。其次,毒品购买后,是由黄镜通过熟人逃避安检,独自将所有毒品带上车的。最后,乘警又是在黄镜处将所有毒品查获。综上所述,黄镜是对所有毒品实施了运输,就应该对所有毒品负法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镜的辩护人提出黄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可对黄镜减轻处罚。李富彬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张善华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黄镜、李富彬的量刑建议,因与其罪、责、刑不相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善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富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27年6月6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62.3克、海洛因4.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樊荣审判员:方明人民陪审员:高菁
书记员:徐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