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阿伍莫林扎,女,1987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抓获并被监视居住,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铁伟,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伍莫林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伍莫林扎及其辩护人刘铁伟、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阿伍莫林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阿伍莫林扎受他人利用运输毒品,主观恶性不深;2.阿伍莫林扎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阿伍莫林扎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阿伍莫林扎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阿伍莫林扎持西昌至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客票进入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因阿伍莫林扎形迹可疑,民警遂对其进行检查,并先后从阿伍莫林扎的右手中、左裤脚处、体内查获海洛因共计342.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排毒记录,该队民警刘某、朱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5日2时50分许,民警刘某、朱某在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开展查缉工作,因阿伍莫林扎神色慌张,民警在查验了阿伍莫林扎的车票和身份证后,将其带至公安值班室用体内毒品检查仪进行检查,发现阿伍莫林扎体内有异物,阿伍莫林扎趁民警不注意,用右手从其左裤脚处摸了3坨可疑毒品握在手中被民警发现,民警随即又从阿伍莫林扎的左裤脚处查获可疑毒品2坨。经审查,阿伍莫林扎供称,其用体内藏毒的方法帮他人带毒品,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准备乘坐当日的K166次旅客列车到西安的事实。随后,阿伍莫林扎在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马道分院先后三次从体内分别排出可疑物29坨、4坨、32坨的事实。2.从阿伍莫林扎处提取的K166次旅客列车客票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阿伍莫林扎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阿伍莫林扎准备从西昌火车站乘坐旅客列车并携带可疑物的事实。3.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三联单,证实阿伍莫林扎携带的可疑物经分别称量,净重共计342.6克,已依法提取、扣押,现存于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禁毒支队。4.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3)凉公禁检(理化)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阿伍莫林扎携带的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1.21%。5.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禁毒支队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阿伍莫林扎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6.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阿伍莫林扎供述的彝族女子姓名、住址不详,该队无法查证的事实。7.被告人阿伍莫林扎的供述,证实其携带毒品海洛因并准备从西昌运往西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伍莫林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阿伍莫林扎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阿伍莫林扎受他人利用运输毒品、所运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阿伍莫林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阿伍莫林扎受他人利用运输毒品,阿伍莫林扎所运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阿伍莫林扎亦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阿伍莫林扎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阿伍莫林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伍莫林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342.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审判员:段元存人民陪审员:刘红兵
书记员:徐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