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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且沙么俄作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成铁中刑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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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且沙么俄作,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翻译人员李月哈。指定辩护人李仕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且沙么俄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孟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且沙么俄作及指定辩护人李仕强、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且沙么俄作持T8866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乘车前往成都。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带至火车站派出所值班室进行“人体藏毒仪”检查,发现其下腹部有异物,民警随后将其带至西昌力平医院,医生从其体内取出可疑物1坨。其后来又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马道分院从体内排出可疑物60坨。公安机关经称量、鉴定,且沙么俄作藏于体内的61坨可疑物共计净重395.5克,均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昌铁路公安处民警蒋某某、庄某、林某、周某某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30日20时30分,民警在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发现持T8866次列车车票的且沙么俄作形迹可疑,将其带至派出所值班室,经过“人体藏毒仪”检查,发现其下腹部有异物,又将其带至西昌力平医院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大量块状物,医生从其体内取出1坨。后来民警又将且沙么俄作带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马道分院让其自行排出。2.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计量情况记录表及拍照情况记录表、赃物三联单证实,在西昌力平医院医生从且沙么俄作的体内取出可疑物1坨,其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马道分院自行排出可疑物60坨,以上共计净重395.5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现存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3.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凉)公物鉴(毒品)字(2012)第631号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且沙么俄作处查获的395.5克可疑物经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海洛因。4.西昌至成都T8866次旅客列车车票、被告人且沙么俄作的供述,证实其将毒品藏于体内于2012年10月30日准备从西昌火车站乘T8866次旅客列车前往成都,在该站候车室被民警查获的事实。5.西昌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从全国人口信息网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且沙么俄作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且沙么俄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且沙么俄作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且沙么俄作辩称未带毒品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且沙么俄作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他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且沙么俄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395.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审判员:严川代理审判员:何晶

书记员:徐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