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吉觉尔打,男,1987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济恒,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觉尔打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觉尔打及指定辩护人邹济恒、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吉觉尔打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1.吉觉尔打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其系吸毒人员,应当将其正常吸食量从被查获的毒品总量中扣除;3.其提供了售毒者的主要线索,且是初犯,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吉觉尔打及指定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4时20分,被告人吉觉尔打持K118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乘车前往普雄。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带至火车站候车室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分别从其身穿的内裤、外衣左右包、外裤右包内查获可疑物净重229.59克。10月9日至13日,民警先后在西昌市看守所、西昌火车站派出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马道分院查获吉觉尔打从体内排出的可疑物净重91.92克,以上合计净重321.51克。经公安机关鉴定,吉觉尔打携带的可疑物均系海洛因,平均含量43.25%。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民警杨某、边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8日14时20分,西昌车站派出所民警发现进入西昌车站候车室接受安检的吉觉尔打神色慌张,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候车室公安值班室检查,从其身穿的内裤里查获可疑物7节,从其外衣左、右包内查获可疑物13节,从其外裤右包内查获可疑物2节,以上共计22节。2.证人王某某、陈某、杨某某(均系在押人员)的证言,证实吉觉尔打在西昌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从体内排出部分毒品的事实。3.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计量情况记录表、拍照情况记录表、赃物三联单、上缴清单证实:民警从吉觉尔打身穿的内裤、外衣左右包、外裤右包内查获的22节可疑物共计净重229.59克。2012年10月9日至13日,民警先后在西昌市看守所、西昌火车站派出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马道分院查获吉觉尔打从体内排出的可疑物共计16节和2小坨,共计净重91.92克,以上合计净重321.51克。上述可疑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现存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公安机关另提取、扣押了吉觉尔打持有的2012年10月8日西昌至普雄的K118次车票一张、人民币1100元(佰元面值),人民币现存于西昌铁路公安处装备财务科。4.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2)凉公禁检字第578号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吉觉尔打处查获的321.51克可疑物经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海洛因,平均含量43.25%。5.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案情说明证实,吉觉尔打交代其携带的毒品是从一名叫九左的男子处购买,因不知其真实姓名和具体住址,公安机关无法查找。6.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从四川省人口管理系统下载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吉觉尔打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吉觉尔打的供述,证实其携带毒品于2012年10月8日准备从西昌火车站乘K118次旅客列车前往普雄,在该站候车室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觉尔打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吉觉尔打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吉觉尔打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觉尔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被扣押的人民币1100元)。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321.5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代理审判员:徐涓人民陪审员:刘红兵
书记员:于甯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