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吕军,男,1969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伍勇、霍飚,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军及其指定辩护人伍勇、霍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吕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吕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方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吕军携带毒品从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k386次旅客列车到天津,在该站候车大厅三品检查处过安检时,安检员发现吕军腰部捆有可疑物品并报警,后吕军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挡获。从吕军的腰部捆绑物中查获可疑物品八包,经鉴定,系含量均为62%的甲基苯丙胺,净重385.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铁路公安处民警许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17日18时许,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大厅执勤时,安检员杨某向其报警,后与其他民警一起将一名逃往进站口检票通道的男子(吕军)挡获,并从其腰部捆绑物内查获可疑物品八包的经过。2.证人杨某(安检员)的证言证实,在成都火车站安检口对吕军进行安检时,发现吕军腰部捆有可疑物品并报警,后执勤民警将欲跑出候车大厅的吕军挡获。3.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吕军身上查获的八包可疑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称量报告、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11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吕军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系含量均为62%的甲基苯丙胺,净重385.3克。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的包装、形状以及藏匿的位置,并经吕军当庭辨认后无异议。6.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吕军不能提供让其运输毒品的一个叫陈三娃男子的详细信息,公安机关无法查证该男子的情况。7.被告人吕军的供述、从吕军处提取的成都至天津的K386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吕军准备乘坐旅客列车,将甲基苯丙胺从成都运往天津。8.重庆铁路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吕军的身份情况。9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吕军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5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7日止)。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吕军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吕军所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人员及时查获所致,而并非吕军主动所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吕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酌情对吕军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85.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代理审判员:蒋兴平代理审判员:何晶
书记员:舒兴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