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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王晓舟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成铁中刑初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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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王晓舟,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舟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潇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晓舟持成都至北京西1364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成都车站候车大厅,在三品检查口,安检员发现其神色慌张并携带有可疑物品,遂报告了民警。民警随后将王晓舟带至候车大厅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从其右腰间裤边处查获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从其上衣左外侧口袋里查获一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经对查获的二袋可疑物称重和鉴定,均系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97.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由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许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4月18日21时许,安检员袁某在三品检查口发现王晓舟携带有可疑物品,遂报告了民警许某,许某将王晓舟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从其右腰间裤边处查获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从其上衣左外侧口袋里查获一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的事实。2.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报告,证实了民警从被告人王晓舟处查获的二袋可疑物,在王晓舟在场时当面称重,共计净重297.6克,已予扣押。3.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111号检验报告,证实了民警从被告人王晓舟处查获的二袋可疑物经分别编号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有296.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王晓舟携带毒品准备于2009年4月18日乘坐1364次旅客列车从成都前往北京的事实以及毒品的包装情况、藏匿位置。5.大英县公安局玉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王晓舟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王晓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当庭供述,均证实了其于2009年4月18日准备乘坐1364次旅客列车将毒品从成都运往北京,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王晓舟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人提出王晓舟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97.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审判员:段元存代理审判员:何晶

书记员:徐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