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
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16号。代表人:胡俊标,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德华,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邹剑峰,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38号。被告:邹金林,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38号1-401室。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与被告邹剑峰、邹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剑峰、邹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邹剑峰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由被告邹金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65‰,归还期限为2008年4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剑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6月20日止,利息5636.53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邹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邹剑峰未作答辩。被告邹金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7年4月28日,被告邹剑峰由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5‰,归还期限为2008年4月20日,并由被告邹金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被告邹剑峰、邹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30日,被告邹剑峰原告借款29000元,并由被告邹金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65‰,归还期限为2008年4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邹剑峰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邹剑峰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邹金林为被告邹剑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邹剑峰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合面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剑峰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9000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6月20日止,利息为5636.53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邹金林对上述款项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邹剑峰、邹金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小兵
书记员:张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