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
。负责人陈国荣。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委托代理人楼珍珍。被告胡纯贵,男,1931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4号。被告孟桂荷,女,1930年5月13日出生,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4号。被告胡明,居民,城街道城中中路4号。被告胡瑛,居民,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被告陈圻森,居民,稠城街道桥西19号,现住义乌市义东路2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胡明、胡瑛、陈圻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纯贵、孟桂荷、胡明、胡瑛、陈圻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诉称,2006年8月7日,原告和借款人胡昌兴(已死亡)、被告陈圻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昌兴在被告陈圻森连带责任保证下向原告借款495000元,该借款只能用于购买沃尔沃汽车一辆,所购汽车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自2008年6月份起就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93540.38元。担保人也未尽保证之责。胡昌兴于2008年12月25日死亡,胡纯贵、孟桂荷、胡明、胡瑛为胡昌兴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纯贵、孟桂荷、胡明、胡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3540.38元及利、罚息3858.69元(利罚自息已计至2008年8月29日,以后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00元由被告胡纯贵、孟桂荷、胡明、胡瑛承担;3、被告陈圻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浙G××××× 号沃尔沃汽车一辆(车架号294799、926599)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胡纯贵、孟桂荷、胡明、胡瑛、陈圻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汽车抵押证书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收费标准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户籍证明三份、还款清单一份、(2009)金义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胡昌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胡昌兴拖欠原告借款本息逾期未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发放贷款后,借款人胡昌兴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罚息应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对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属于原告因催讨债务产生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在借款人胡昌兴去世后,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纯贵、孟桂荷、胡瑛、胡明在继承胡昌兴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余不予支持。被告陈圻森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圻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自愿将浙G×××××号沃尔沃汽车一辆为本案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故原告依法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纯贵、孟桂荷、胡明、胡瑛、陈圻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纯贵、孟桂荷、胡明、胡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胡昌兴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支行借款93540.38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纯贵、孟桂荷、胡明、胡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胡昌兴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00元。三、被告陈圻森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支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浙G MM921号沃尔沃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胡纯贵、孟桂荷、胡明、胡瑛在继承胡昌兴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明代理审判员:孙建英代理审判员:吴刚
书记员:樊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