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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胡××与邵××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建商初字第2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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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甲、戚××。被告邵××。

原告胡××与被告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 的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2日和5日,先后签订了网吧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我将网吧的经营权、电脑等财产以总价510000人民币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此后仅支付了人民币370000元,剩余14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4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该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点三从2008年9月11日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网吧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日签订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天亿”网吧经营权、电脑等财产以人民币510000元的价格转让被告,双方还对款项的支付方式及协助办理有关证件过户登记事项进行了约定。二、《网吧转让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网吧转让合同》中有关款项支付方式(时间)的约定变更为:被告应于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逾期按每天10%支付违约金。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

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于2003年投资成立了杭州天亿电脑信息有限公司,经营网吧业务。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胡××及其亲戚徐乙两人。徐乙为挂名股东,实际未出资,该公司(网吧) 实际由原告胡××一人经营。经洽谈,原告胡××同意将该网吧转让给被告邵××经营。2008年8月2日,原告胡××与被告邵××签订《网吧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所有的 “天亿网吧”的经营权和财产以人民币5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事项。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和工商登记的要求,同日,原告胡××、徐乙分别与被告邵××、严某某(系邵××朋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2008年8月5日,原告胡××与被告邵××又签订了一份《网吧转让补充合同》,双方对上述合同中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约定被告邵××于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转让款,逾期按每天10%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邵××已向原告胡××支付了人民币370000元,尚有140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审理中,徐乙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认可杭州天亿电脑信息有限公司(网吧)系胡××出资成立的,其本人为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并表示不对该公司(网吧)的转让主张任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网吧系原告胡××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由原告胡×× 与被告邵××签订了《网吧转让合同》,作为双方应实际履行的对价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之后双方签订的《网吧转让补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而被告未完全按协议约定履行,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140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以及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均高于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按日万分之十计付。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 转让款人民币140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53900元。二、驳回原告胡××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胡××负担人民币125元,被告邵××负担人民币21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黄曙光

书记员: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