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150元。
审判员:樊世元
书记员:窦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民事 · 一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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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150元。
审判员:樊世元
书记员:窦蓉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