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位西、吴超,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于伟、李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减半负担150元。
审判员:寇永利
书记员:李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民事 · 一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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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位西、吴超,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于伟、李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减半负担150元。
审判员:寇永利
书记员:李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