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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何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09)湖德民初字第1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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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某。被告郑某甲。

原告何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已成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丙。由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矛盾不断,加上被告不顾家庭等原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06年6月5日及2008年12月29日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和2009年2月16日分别以(2006)德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湖德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依旧未能改善,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夫妻性格出现差异,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6年6月5日和2008年12月29日先后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清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在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结婚申请书及登记表一份、本院已生效的(2006)德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本院已生效的(2009)湖德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准确对待与维持夫妻生活,其后由于双方性格产生差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6年6月5日和2008年12月29日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均未获准许,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和好。且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晓忠

代书记员:倪艳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