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郑彩香。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光耀。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郑彩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在2007年6月向越城区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再次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等情况某,其他情况不是事实。原告在2007年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已和好,原告已搬回家里居住,在本次起诉前又离家在外居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判决书××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租赁合同××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4月起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的事实;4、借条2份,证明原告向李利英借款60万用于做生意;5、车辆购置发票××份、借款合同××份,还款记录××份,证明车辆购置价为23万元,且原、被告为购买车辆向银行贷款,到2009年6月24日止尚欠银行贷款60223.7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分居事实,合同签订后不一定履行,实际上原告2007年下半年已回家居住,双方已和好;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且所谓的借条是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写的,此时原告已离家在外居住;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5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证据3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系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后向案外人李利英出具的借条,且李利英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中对该债务不予处理。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购房合同××份、发票3份、房产证××份,证明被告于××994年8月30日购买了昌安东村52幢603室房屋××套,原、被告在××××年××月登记结婚,故该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房产证也登记在被告名下;2、车辆信息××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购买的浙D×××××轿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款是原告父亲支付的,当时因原告户口在嘉兴,无法办理产权证,才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对证据2无异议,该车辆确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虽认为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但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被告经慎重考虑,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张某乙已超过十周岁,其本人要求跟随被告生活,故张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为宜,应由原告承担的抚育费由本院酌情确定,按月支付。关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的35万元债权及被告陈述的70万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昌安东村52幢603室房屋××套系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室内财产虽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孩子由被告抚养,故室内财产宜归被告所有。浙D×××××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现由原告使用,宜归原告所有,为购买该车所欠的贷款余额由原告负责偿还,在扣除折旧及贷款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的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张夏菁由被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张某甲应从2009年8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育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座落于绍兴市区昌安东村52幢603室房屋1套系被告婚前财产,仍归被告王某所有,现在该房屋内的财产亦归被告王某所有;四、浙D2B183车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为购买该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所借贷款余额由原告张某甲负责归还;原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给被告王某财产折价款5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辉
书记员:陈佳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