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志强。被告罗某甲。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正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几个月后被告突然无故提出离婚,2003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后在被告父母亲友劝导撮合下,双方于2004年2月复婚。复婚后初期生活还算太平,但在××××年××月××日儿子罗某乙出生后,被告脾气复发,经常无故与原告吵闹,动辄出手打原告,并多次声称要离婚,并于2005年8月21日将原告赶出朝晖苑住宅,双方分居至今。此后原告暂住福全镇徐山村父母家中,被告又指使亲属多人多次闯入原告父母住宅无理闹事,造成原告全家无法正常工作与生活。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经常殴打被告,且从未尽过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儿子跟原告根本没有感情。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应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或者分期付款,分居期间被告为儿子生活教育支出所负的债务要求原告全部承担,此外,还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母亲带小孩三年的费用28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曾于2003年5月23日协议离婚;3、劳动合同1份、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绍兴市越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实际月工资1100元左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原告应提供工资清单及银行代发工资的存折。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组、收费收据1组、门诊病历5份,证明被告为其本人及儿子支出的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罗某乙的两本医院病历及与病历卡相印证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绍兴县村保健站的病历及九张收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相隔多日的收据不可能连号,明显系被告为了离婚而开具;对被告罗某甲的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幼儿园收费收据、发票1组,证明被告为儿子支出的教育费用。原告对其中的花园幼儿园于2008年6月22日开具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学费一般应在开学后交纳,被告在6月22日交费不符常理,且被告在2008年7月1日又向小博士幼儿园交了暑假班费用,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3、借条复印件1组并由证人王某乙、虞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支付医疗费及儿子生活教育费分别向王某乙、虞某、周某借款17000元、9000元、7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王某乙系被告的亲戚,其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证言不可信;证人虞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借钱给证人时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相某证人借给被告时却要求其出具借条是不符常理的;证人周某说2007年2月及8月的借款是用于小孩的教育费,但某被告提供的发票显示,2007年8月25日并没有教育费支出,所以证人陈述不是事实。上述债务即使真实存在也系双方分居后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并不知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名义的存折1份,证明原告2004年至2005年在越发机械公司的工资一般都在两千元以上,而不是原告自称的11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存折只能证明原告在2004年及2005年的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收入。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但证据3的劳动合同中未载明工资标准,工资证明只写了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100元左右,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绍兴县村保健站的病历及九张收费收据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中2008年6月22日的发票及2008年7月1日的发票分别系罗某乙2008年下半年及暑假班的学费,两者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的陈述基本与事实相符,且结合双方于2005年8月21日分居起罗某乙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及被告提供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可以采信。证据4虽然只反映了2004年及2005年期间原告的收入,但原告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04年的收入可以作为原告现在实际收入的参考。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2004年2月9日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8月21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罗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为了罗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及日常生活等向王某乙、虞某、周某分别借款17000元、9000元、7000元,至今未还。2006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复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5年8月起开始分居,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驳回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未有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罗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罗某乙尚年幼,且在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罗某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为宜,应由原告承担的抚育费由本院酌情确定,按月支付。被告在分居期间为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所陈述的两万元债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各自陈述的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因双方陈述完全相某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双方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其陈述的财产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被告母亲带小孩费用28800元并一次性支付儿子抚育费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罗一炜由被告罗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王某甲应从2008年9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抚育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名义欠虞定珍的债务9000元、欠周素珍的债务7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被告罗某甲名义欠王小玲的债务1700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责偿还,原、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辉
书记员:陈佳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