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7

金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越民一初字第163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蔡乐平。被告陆某甲。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乐平、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初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在小孩出生后1个月内,原告一直由其母亲照顾,被告未能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在小孩出生刚满1个月后,即以赴上海做业务为名,将原告母子送到原告父母家中,一住就是五年,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用,直到小孩五岁读书时,原告才搬离娘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然被告好吃懒做,原告只得自己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动不动开口要钱,都用于赌博,双方为此时有争吵。2003年开始,双方争吵加剧,被告不但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将原告反锁在家里整整两天,并威胁要将原告打死。2005年8月27日,原告在遭受被告的又一次殴打后,带着当时未满7岁的小孩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非但未接原告回家,还向原告提出离婚,并表示只要原告拿出20万元就同意离婚。综上,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抚育费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陆某甲辩称,婚姻及生育小孩的经过事实,被告婚后不久就到上海是因为要挣钱养家糊口,原告诉称没有给生活费不是事实,因路途遥远不能经常回家,所以原告自己提出到娘家居住,过年一家人是回家团聚的。小孩五岁以后,不是原告诉称因被告不给生活费而无奈外出挣钱,而是现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在外面有外遇。被告发现后,要求原告断绝与外遇的往来,原告不听劝告,继续保持与外遇的往来,并向被告索要每月5000元的生活费,并逼被告支付原告与厂里解约支付的违约金后方可在家接送孩子,在此情况下,被告被迫停下工作,在家照顾家庭。在此期间,被告无力负担生活费用,只好向亲戚借钱,欠下38000元债务。至于原告诉称受被告殴打,事实是因原告有外遇,争吵在所难免,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砸伤被告,致使被告左手肌腱断裂,终生用力受阻。原告离家后,被告与姐夫几次找原告和谈,被告借故推脱。故原告诉称均非属实,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到上海工作,原告到娘家居住了五年,小孩五岁后原告回家与被告同住。2003年8月26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情形,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只要双方努力搞好家庭生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少军

书记员:李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