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甲。被告金某。
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恶语辱骂原告父母,用暴力行为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进行虐待,2007年8月7日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30日被驳回诉讼请求,现一直与被告分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钟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
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锦涛某,但认为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07)越民一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质证认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照片四张,要求证明物品破损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物品破损与被告的行为关联性,其证据无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本院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7年8月7日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30日被驳回诉讼请求。2008年5月7日,原告依法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婚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虽原告有于2007年8月间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的事实,但其请求仍未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离婚条件,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式明
书记员:李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