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柏杨。被告张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不久,于××××年××月××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按农村习俗在新昌农村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年××月生育一子一女,取名张某乙、张某丙,现均已成年。1983年初,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因手术问题,原告丧失了做男人的尊严。近几年来,由于被告心胸狭窄,无端猜疑、跟踪原告,并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使原告在社会上抬不起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原、被告双方相识、举办婚礼时间、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原、被告从婚前到婚后感情深厚,家庭和睦,而且并没有发生争吵。被告跟踪原告是事实,因为原告由于打麻将认识了一个离婚的女人,他到那个女人家里去,被告觉得影响不好,所以跟踪原告。关于绝育问题,当时原告是自愿的,也没有影响夫妻生活。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说出去旅游,后来打电话说想自己静一下,并没有说选择离家出走,且于2008年6月10日回家。综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八)在新昌农村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均已成年。1983年初,原告做了绝育手术。近几年来,由于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女性过从甚密并跟踪原告,双方发生争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书1份、门诊医疗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图文报告1份、户口本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互相照顾、互相体谅,三十多年来感情一直较好。近几年双方虽因故发生猜忌并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各自冷静,多积极沟通交流,互相信任,互相包容,正确对待家庭纠纷,夫妻感情有望改善和恢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旭东
书记员:陆迎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