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卫。被告金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5年12月8日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1月被法院驳回。在2005年10月至今将近二年零七个月时间内,夫妻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曾于2005年12月8日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1月被法院驳回系事实。但双方没有发生过争吵,也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1、(2006)越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质证认证;2、结婚证一本,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有效;3、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杨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其不能提供推翻原告的证据,又结合(2006)越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可确认有效。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上述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郭某与被告金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5年12月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1月5日本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5月7日,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在2005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已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归还其婚前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式明
书记员:李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