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生)。
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摆酒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在淳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打原告。2007年正月初一、初二,被告打伤原告的左眼,2009年2月15日,被告又打伤原告的右眼。原告眼睛被打伤后,看不清东西,被告不带原告去看病,当做没事。被告对儿子也是不管不问。2009年6月原告另行租房居住。同年8月,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软组织挫伤。现原告以双方从认识到摆酒成婚只有几个月的时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照片原件8张,欲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3、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甲又名王生。4、收款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当时已外出租房。5、基本医疗保险证历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进行治疗。
被告辩称,原、被告1994年认识,当时原告在电器厂里当焊锡工,眼睛不好,被告陪原告到省建工医院看过眼睛,同年11月26日原、被告摆酒成婚。结婚时,原告家里不同意,原告自己下决心要与被告一起过日子。婚后,被告将一切经济收入都交给原告。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致原告眼睛受伤。原告从1998年开始有越轨行为,2004年也有。从去年8月开始,原告经常三、五天不回家,儿子正在读初中,这对儿子影响不好。今年4月,原告没跟被告说什么,就把自己的衣物都搬走开始分居,被告三次叫原告回家,原告回来过几次,双方尚能履行夫妻义务。今年8月,原告说上网认识了一个男的,要与被告离婚,叫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个字就行,被告就打了原告,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双方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的眼睛本来就不好,并不是被告打伤。2、原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想要离婚。3、原告书写的认错书7页,欲证明原告有越轨行为。被告的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原告主张租房居住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但原、被告此时分开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被告的陈述,2009年8月27日的病历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其中原告于1994年到医院诊治过眼睛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内容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承认是1996至1997年的事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同年11月26日摆酒成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1996年至1997年间,原告与婚外异性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淳安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仍怀疑原告有外遇。2009年4月起,原告将自己的衣物等搬走与被告分开居住。同年8月26日,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此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此后在原告曾有外遇的情况下,双方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了十几年,说明双方仍有夫妻感情。2009年8月,双方发生闹离婚打架纠纷,被告在与原告争执中打伤原告,双方因此分居,夫妻感情受到了较大的伤害,但原告所提被告在2007年正月和2009年2月打伤其眼睛的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考虑被告打伤原告尚未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加之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离婚之诉于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余建军
书记员:潘沁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