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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胡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淳民初字第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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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被告:叶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到淳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第二天原告就发现被告吸毒,原告就闹离婚。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未生育子女。一家人都劝过被告不要吸毒,但2007年7月底,被告还是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带到余杭戒毒所戒毒五个月。期间,原告经常去看望被告并给其提供生活费。2007年12月被告回家,但性情大变,时常无故与原告相骂打架。2008年正月初一晚上双方打架,加之被告没有经济收入,经常在外面赌博,原告即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分居时间较长,而且未生育子女,感情基础薄弱,平时在一起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5月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到淳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亦外出很少回家,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较长时间相处相识,婚姻基础尚可,结婚时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提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吸毒并被强制戒毒等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从2008年上半年起虽有分居,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离婚之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余建军人民陪审员:胡水平人民陪审员:江涌贵

代书记员:解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