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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洪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淳民初字第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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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方某甲。

原告洪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中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产后原告去医院检查发现自己基本丧失生育能力。婚后,特别是女儿出生以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双方性生活也不和谐。原告于2005年外出绍兴打工,被告则在家开中巴车,期间被告与中洲镇毛山岗一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得知后便让被告一起到杭州打工。但在杭州期间,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又争吵打架,经常闹离婚。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还写好了离婚协议书,但因协议内容不合理而未离成。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年抚育费2600元至方某乙十八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某甲答辩称,对原告关于双方自由恋爱、结婚、生育女儿的陈述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第三者,双方之间吵架是有的,但本身都是没什么大不了的事情而是原告没事找事引起的。2009年9月11日的离婚协议书是草稿,起草好之后,原告又不同意,双方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庭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洪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草稿,拟证明双方对离婚曾经协商过且双方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方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协议草稿的复印件,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来看,能够应证当时双方对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但该协议草稿双方并未签字,不能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洪忠月与被告方某甲于2002年3月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方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现原告洪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方某甲系自由恋爱缔结的婚姻,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章保军

代书记员:代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