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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洪某甲与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09)杭淳民初字第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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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洪某甲,农民。被告洪某乙,农民。

原告洪某甲诉被告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洪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4年摆酒成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洪某丙,现年14周岁。××××年××月××日双方在原南赋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欠下许多债务,对原告多次劝说置之不理。2007年5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1年6个月,于2008年11月份刑满释放。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洪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洪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在鸠坑乡砖瓦厂打工相识、相恋,××××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洪某丙,现在威坪中学读书。××××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南赋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改正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甲诉请与被告洪某乙离婚之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何冬英

书记员:**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