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刘文兵。
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其与沈某于2002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问题,经常争吵,双方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但均未达成协议。2009年1月6日,沈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当时孙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沈某撤诉。2009年3月,沈某以其母亲的房屋要出租为由,将孙某甲赶出,双方感情恶化。7月15日,沈某将共有的汽车擅自出卖,将卖车的钱占为己有。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孙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孙某乙由孙某甲抚养,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明其主张,孙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档案证明单,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起诉状,证明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4、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5、买卖合同与发票,证明车辆买卖事实。
被告沈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儿子由孙某甲抚养,但沈某无收入,抚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对于孙某甲所称的汽车,该汽车系沈某向其母亲借款所购。汽车出售后,已经将所得款项归还母亲,而且尚欠款35000元,要求孙某甲共同承担。被告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帐户明细,证明被告母亲支付12万元购车款;2、收条,证明沈某向母亲还款86000元的事实;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沈某购车款是向母亲姜某所借;4、证人姜某证言,证明沈某借款买车和还款86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孙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沈某对孙某甲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沈某提交的证据1,孙某甲对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购车款虽然是姜某支付,但当时说该车是送给孙某甲夫妻的。沈某称借钱买车不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孙某甲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说好汽车是送的,不存在借钱买车的事实。姜某与沈某系母女,有利害关系,该收条是不真实的;对于证人吴某证言,孙某甲表示证人作证内容都是其听说的,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人姜某证言,孙某甲提出证人与沈某具有利害关系,而且姜某有精神残疾,行为能力存在障碍。本院对购车款为姜某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由于本案系离婚诉讼,当事人之间对债务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而债权债务的处理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故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孙某甲与沈某于2002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问题,经常争吵。2009年1月6日,沈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当时孙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沈某撤诉。2009年3月,双方分居。孙某乙现随孙某甲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7月14日,沈某将共有的浙A×××××汽车出卖,售车款86000元由沈某持有。现孙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沈某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儿子由孙某甲抚养。
本院认为:孙某甲和沈某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孙某甲要求解除婚姻,沈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孙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没有争议,只是沈某提出其无收入缺乏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本院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沈某应当承担抚养费的支付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售车款分割和债务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对购车款由姜某支付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该款项系姜某赠与还是借贷。本院认为,不管购车款项系赠与还是借款,都不影响汽车的所有权归属,该汽车属于孙某甲和沈某共有。沈某将汽车出售,所得的86000元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甲要求各半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购车款姜某是赠与还是借贷,由于姜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款项性质的认定涉及到姜某的利益,故在离婚诉讼中对该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作审查。利害关系人如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要求孙某甲承担债务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同理,对于沈某主张的将86000元款项归还债务这一主张也不予审查。如姜某的出资性质被确定为借贷且沈某偿还债务事实成立的,则沈某可以就已归还款项中属于孙某甲应承担的份额向孙某甲主张抵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孙某甲与沈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孙姜昊随孙某甲共同生活,由孙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孙姜昊独立生活时止;三、沈某补偿孙某甲出售汽车所得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甲与沈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颖浚
书记员:何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