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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朱××与林×、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象商初字第2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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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茅××。

原告朱××与被告林×、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林×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中央梅苑花城52幢204室的房屋一套,经审核后,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被告林×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中央梅苑花城52幢204室的房屋(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一套。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林×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追加林×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 ×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0日,被告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某某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答辩称,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故此并不存在逾期利息。由于被告茅××长期参与赌博,二被告已分居多年,且保持经济独立。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否存在、是否合法,被告人并不知情。该债务应属于被告茅××的个人非法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让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因感情破裂已经离婚。目前被告身体多病、无固定收入与住处,生活处于不稳定状态。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的起诉。被告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朱××提供证据1、被告茅××所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茅××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朱×× 借款75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林×对证据1中借款的字是否是被告茅××所写有疑问,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若是借款存在,应该是被告茅××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借条系他人所写,也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且被告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

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9月9日协议离婚。被告茅××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朱××借款75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茅××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购买了象山县丹东街道中央梅苑花城52幢204室的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茅××向原告朱××借款7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茅××归还借款75000元及支付其起诉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大笔资金购买房屋,二被告的资金不存在独立。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7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607.5元,由被告茅××负担,被告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素静

书记员:张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