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被告:张××。
原告史××与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陈×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起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如逾期按月息36.21 ‰计算,并承担出借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由被告张××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委托胡谅阳将2775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陈××,另22500元作为被告陈××支付的利息予以扣留。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月利率36.21‰计息,从2009年11月8日起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委托付款书一份、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当庭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作出承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3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277500元,原告将余款225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交付277500元予以认定。担保借款合同上载明逾期月息为36.21 ‰,该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27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7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从2008年11月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87.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振宇
代书记员:包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