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被告:林×。
原告袁××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起诉称,被告林×因生活所需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万元(按照月利率2%暂算至2009年6月21日,以后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林×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林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因生活所需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率,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愿将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减至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偿付从起诉之日(2009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借款1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翁羽审判员:翁华杰代理审判员:陈瑛
代书记员:韩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