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被告:童××。
原告汪××与被告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起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后,被告既未付息,也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500元(从2008年12月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09年9月4日,以后另计)。原告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童××向原告汪××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
被告童××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童××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
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童××向原告汪××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由原告汪××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汪××要求被告童××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汪××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5‰,从2008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4元,由被告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启荣
代书记员:包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