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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象商初字第2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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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被告:陈×。

原告罗××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起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又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总计借款46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20日为止,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09年4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罗××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70000元 (汇款交付)、290000元,共计借款46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

经审查,原告罗××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分别于2008年7月20日、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9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60000元依法有据。对于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70000元借款中有过月息2分的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20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4月21日起以本金170000元按照约定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0‰按本金170000元自2009年4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27.5元,由原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剑波

代书记员:周翔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