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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吴××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象商初字第2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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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孙×。

原告吴××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起诉称,200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分,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6日止,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利息也仅付至2008年12月26日。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08年12月27日起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暂算至2009年9月26日利息为32400元)。

被告孙×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吴××提供被告孙×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出具的原告在该行的资金往来明细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孙×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于200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支付到2008年12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吴××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往来款资金明细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吴××要求被告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8‰,符合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从2008年12月2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被告孙× 负担,款由原告吴××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素静

书记员:张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