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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汪××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象商初字第1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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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汪××。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谢××。

原告汪××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

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胡××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汪××起诉称,2007年5月22日,被告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8年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汪××与被告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尚欠原告汪××借款10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峰审判员:陈文晖代理审判员:张剑波

代书记员:周翔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