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被告:叶××。
原告吴××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惠杰,代理审判员余海东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起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叶××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两星期付利息一次。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1日止。2008年5月28日被告离开工作单位。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
被告叶××未提出答辩。基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 原件)证据作为认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30‰事实的依据。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出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以做生意缺资为由,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吴××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约定每两个星期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1日。此后,被告叶××未予偿还本息。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叶××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吴××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约定每两个星期支付一次利息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被告未予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吴 ××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为宜。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永革审判员:杨惠杰代审判员:余海东
代书记员: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