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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李建辉与孔勤峰、孙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温商初字第1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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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建辉,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

市太平街道县前街190弄13号。被告:孔勤峰,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坊下街25弄5号。被告:孙海丽,市太平街道坊下街25弄5号。原告李建辉为与被告孔勤峰、孙海丽民间借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勤峰、孙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孔勤峰因家庭经营所需,分别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未写借条,于2009年4月13日补了一张借条 )、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计借款135万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李建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台温商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孔勤峰、孙海丽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由被告孔勤峰出具的借条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孔勤峰

向原告借款共计135万元的事实。被告孔勤峰、孙海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辉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孔勤峰、孙海丽,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李建辉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辉与被告孔勤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孔勤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孔勤峰仍未返还的,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孔勤峰、孙海丽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勤峰、孙海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建辉借款13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3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孔勤峰、孙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陈森程人民陪审员:姜冬生人民陪审员:金丽华

代书记员: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