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星星,
大溪镇水渚村二排45号。委托代理人:姜毅国,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国红,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担屿洋村28号。原告林星星与被告林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星星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星星起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林星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
被告林国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而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月利率为2%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林国红向原告林星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国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星星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林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代理审判员:林昂扬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