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国际××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
波市××路××号(4-1)。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洪×。原告大连××国际××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山× ×××物流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 ××公司)、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山××××物流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物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求××,被告恒远 ××公司、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中担保人(保证人)处“陈× ×”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陈××经本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补充鉴定样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物流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恒远××公司向原告山××××物流公司借款220万元,被告陈××、洪×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4月17日,如原告和被告恒远××公司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无效,担保仍然有效。2008年3月18日,原告将220万元汇入被告恒远××公司指定的温岭市建设银行账户内。合同期满后,因被告恒远××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同意将还款日期延期至2008年9月2日,被告陈××、洪×对上述借款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恒远××公司返还原告山××× ×物流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5000元,被告陈××、洪×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远××公司、陈××共同答辩称:恒远××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陈××提供担保不属实,陈××在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担保人一栏没有签过字。本案借款系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违反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而无效。恒远××公司只负返还220万元借款的义务,违约金等义务在本案不成立。因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还款协议书建立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担保为从合同,如果陈××担保事实存在,担保也是无效的。恒远 ××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但均汇到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剩余部分款项恒远××公司同意归还。被告洪×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上 “洪×”的名字确由其亲笔所签,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愿意偿还未付部分借款,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3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电汇凭证、2008年11月20日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洪× 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借款合同第七条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即使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事实。被告恒远××公司、陈××、洪×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远××公司、洪×对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对本人签名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经本院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补充鉴定样本,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7日,被告恒远××公司向原告山××××物流公司借款220万元,被告陈××、洪×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4月17日;被告陈××、洪×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无效,担保仍然有效。2008年3月18日,原告将220万元汇入被告恒远××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期满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自愿将还款日期延至2008年9月2日,后又变更为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80万元,2009年3月份前付款余款。
本院认为:原告山××××物流公司与被告恒远××公司之间企业借款合同,违反我国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借贷合同无效后,被告恒远××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明知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我国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存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之间的借款至今已一年有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自愿为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无效,担保仍然有效,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洪×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远××公司、陈××、洪×抗辩已返还部分借款、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 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大连××国际× ×有限公司××司借款2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5000元,合计2275000元。二、被告陈××、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27420元,由浙江××有限公司、陈××、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金涛审判员:陈森程人民陪审员:江彩萍
代书记员:胡王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