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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蔡××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温商初字第1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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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李××。

原告蔡××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蔡××起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于当日办理房产抵押公证,由温岭市建设规划局出具他项权证。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0.75%计算)。原告蔡××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5‰,期限为一个月。2、公某某、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温岭市××街道北××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0. 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72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奚红英审判员:陈森程审判员:金涛

代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