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伟志,
市永丰镇浦叶村。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被告:林云斌,太平街道人民西路192弄12幢7单元813室。被告:颜玉虹,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192弄12幢7单元813室。原告姜伟志与被告林云斌、颜玉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伟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被告林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玉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姜伟志起诉称:被告林云斌、颜玉虹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5日被告林云斌经颜邦科、许良德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出具借据一份,由颜邦科、许良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林云斌、颜玉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林云斌答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100万元一部分汇到许良德帐户,一部分汇到我帐户。当时是按照月利率3%的高利贷借款,并已支付部分利息。利息均汇到颜邦科的帐户。被告颜玉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公安查询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云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的事实。被告林云斌、颜玉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伟志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云斌、颜玉虹,被告颜玉虹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姜伟志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林云斌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市永丰镇浦叶村。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被告:林云斌,太平街道人民西路192弄12幢7单元813室。被告:颜玉虹,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192弄12幢7单元813室。原告姜伟志与被告林云斌、颜玉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伟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被告林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玉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伟志起诉称:被告林云斌、颜玉虹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5日被告林云斌经颜邦科、许良德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出具借据一份,由颜邦科、许良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林云斌、颜玉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云斌答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100万元一部分汇到许良德帐户,一部分汇到我帐户。当时是按照月利率3%的高利贷借款,并已支付部分利息。利息均汇到颜邦科的帐户。被告颜玉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公安查询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云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的事实。被告林云斌、颜玉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伟志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云斌、颜玉虹,被告颜玉虹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姜伟志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林云斌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姜伟志与被告林云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云斌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自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林云斌、颜玉虹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云斌、颜玉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姜伟志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70元,由被告林云斌、颜玉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俞圣岳人民陪审员:林大雄人民陪审员:姜冬生
代书记员:胡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