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屠××。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黄××。被告:胡××。
原告屠××为与被告黄××、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的委托代理人姚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胡××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还款日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黄××、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屠 ××借款270000元。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黄××、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应晓军审判员:徐粹审判员:许建平
书记员:史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