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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陆××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平商初字第1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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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陆××。被告:沈××。

原告陆××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以其女儿买房付首期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88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24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沈××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沈××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计约定利息为24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陆××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强